对组织部门信访实行听证制度的思考
中共澧县县委组织部
笔者结合澧县县委组织部开展信访听证的实践,就党委组织部门信访听证制度谈几点认识。
一、听证参加人的准确定位
参加人的准确定位是听证制度构建的一个核心环节,因为所有的程序都围绕着不同地位的听证参加人展开。目前分歧较大的是信访事项原处理机关应当如何表述的问题,有的地方采取“陈述人”的表达方式,有的表达为“被信访对象”。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方式都存在严重缺陷,如将其界定为“陈述人”,因为其他听证参加人如信访人、调查人、证人也有相应的陈述权,容易产生混淆,而重新从概念上加以区分则会使问题愈加复杂;“被信访对象”本身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概念,“被”和“对象”存在语义重复的问题。对此,笔者建议采用“被信访人”的表述方式,和“信访人”相对应,简洁直观,便于理解。有的同志提出被信访人往往不是具体的个人而是单位,用“人”是否科学?因为在法律术语中有“第三人”等固有概念,此处的“人”不仅可指自然人,而且可以涵盖包括机关、团体、公司、企业在内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故“被信访人”的表述是合适的,而且从澧县实践的情况来看,也没有引起不必要的误解。
二、听证庭的设置
听证参加人较多,有主持人、听证人、记录人、调查人、信访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被信访人、证人等,为便于操作,因此听证庭的设置亦有讨论必要。以下有两种设置方案。方案一将调查人和被信访人并列,与信访人处于相对的位置,这种安排对调查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是一种严重误解。调查人就信访事件进行独立调查,并将调查所获的事实和证据提供给听证机关,作为处理时的参考依据,实际上处于一种中立地位,既非与信访人相对抗,亦不听命和服务于被信访人,将其与被信访人并列违背了信访人和被信访人平等的原则。鉴于此,采取调查人与证人共用一个位置的安排方式,更能体现公平,且因证人和调查人分别陈述,并不影响听证的顺利进行。
三、信访人的听证人选择权
在行政处罚听证等其他形式的听证中,程序提起人是没有听证人选择权的,但是信访听证与其相比有自己的特点。首先听证依据和性质不同。行政处罚听证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是一种法定程序,而信访听证则依据地方行政规章或者党委工作部门的规定进行,是信访事项的一种处理方式。其次法律效力不同。信访听证结论并无强制执行的效力。由于听证机关往往是信访事项原处理机关或是其上级机关,主持人、听证人、记录人、调查人都由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在这样的模式下如何体现和实现公平公正,直接决定信访听证的实际效果。笔者认为,澧县县委组织部赋予信访人一定听证人选择权的方式,在党委部门信访听证制度建设中具有广泛的借鉴意义,即组织部门在全县国家工作人员中指定一定数量的熟悉组织部门信访工作、在群众中威信较高的同志担任听证监督员,视信访事项的复杂程度,由信访人在此范围内选择1—2人担任听证人。实践中采取这种做法取得了三个方面的积极效果:第一,增强了信访听证的公平性。第二,增强了听证结论的公信力。第三,在信访听证结论做出后,便于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彻底化解信访矛盾。
四、信访听证过程中的思想政治工作
党委组织部门在信访听证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传统手段的优势,规范程序,严明纪律,根据不同阶段信访人的心理状态和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展开思想政治工作。在接访、调查、听证准备等听证前环节,各思想政治工作责任人要充分依靠基层组织和群众,全面了解信访事实和信访诉求、争议焦点和主要矛盾、信访人的身体和生活状况,在接待信访人和调查知情群众的过程中准确把握信访人的心理状态和思想动态,做好相应疏导解释工作,并为以后阶段的思想政治工作筑牢基础。在陈述、调查、质证、辩论等听证环节,主持人应当充分发挥听证会的宣传和教育功能,在出现影响听证顺利进行的情况时,及时重申听证纪律,进行批评或安抚,引导听证程序向舒缓矛盾、解决问题的方向发展。听证程序终结后,在送达《信访听证结论书》时,应当邀请信访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负责人和群众在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做好听证结论的解释工作和矛盾化解工作。送达《信访听证结论书》后,送达人应当听取信访人对听证结论的意见并做出记录,或者由信访人在送达回执上填写书面意见。《信访听证结论书》送达后一个月之内,听证主持人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实地了解信访人的心理状态和思想动态。
20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