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劝荣: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老百姓享有知情权,应当成为合法收取滞纳金的程序前提
□法律的权威在于让每一个违法者普遍受到惩罚,而不在于让违法者受到过重的惩罚
□滞纳金问题,需要改革的决不仅仅是一个比例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上限问题
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新的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大幅度下调滞纳金征收比例,并为其设定上限,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获得一片喝彩。
理论上说,滞纳金是违反法定义务不及时缴纳规定税费者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违法行为的代价。滞纳金有两个功能:一是惩罚性,通过剥夺违反法定义务人一定数量财物的办法,表明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人的态度,并以此来警示他人;二是补偿性,通过从违反法定义务人那儿取得一定财物的方法,补偿国家受到的损失,如因滞纳引起的利息损失等。
从法律角度看,滞纳金是一种附加的或从属的收费,其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也在于“纳”本身的合法性。如果本身就是“苛捐杂税”,是一种“恶纳”,滞纳金的合法性就无从谈起了,就像电信企业向用户收取的初装费一样,让买鸡蛋的人不仅要付鸡蛋的钱,还要付买母鸡的钱。“纳”本身不合理,不缴“纳”者的违法性又从何谈起?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顾名思义,滞纳金的缴纳以“滞纳”为前提。因此,滞纳者承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即交纳滞纳金的前提必须是滞纳者主观上有过错,要一个人履行义务必须以他(或她)知晓这一义务为前提,这就是人们经常说的“不知者,不为过”。从公平而言,在社会管理中,老百姓享有知情权,政府,推而广之是所有的管理者,有义务让老百姓知情。因此,要求老百姓履行义务的告知责任在管理者,告知是管理者的法定义务。这应当成为管理者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滞纳金的基本条件,也是合法收取滞纳金的程序前提。
公平是法律的终极价值。从滞纳金的两大基本功能来看,惩罚的最终目的是教育,纵然为了教育的需要实施惩罚也要适可而止,以足以遏制违法行为或促成人们履行法定义务为限,而不是一味地为了惩罚而惩罚,特别要防止政府借公民的违法行为敛财。补偿也是如此,以足以弥补因滞纳行为造成的损失如利息为限。
据此,《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两倍足矣!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需要牢记:法律的权威在于让每一个违法者普遍受到惩罚,而不在于让违法者受到过重的惩罚。
可见,滞纳金问题,需要改革的决不仅仅是一个比例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上限问题。如果说,这是一次“破冰之旅”的话,河南省人民政府新出台的《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才算刚刚起步。
《人民日报》 ( 2008-02-20 第13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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